江西省發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2部分:有機化工行業》 | |
發布時間:2019-08-06 15:48:40 | |
日前,江西印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2部分:有機化工行業》(DB36 1101.2-2019)。詳情如下: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2部分:有機化工行業
1 范圍
本部分規定了有機化工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生產工藝和管理要求,監測與監督實施要求。
本部分適用于現有有機化工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擴、改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工程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
本部分適用的有機化工行業具體范圍見附錄A。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T 15501 空氣質量 硝基苯類(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測定 鋅還原-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度法
GB/T 15502 空氣質量 苯胺類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 空氣質量 甲醛的測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GB/T 16758 排風罩的分類及技術條件
HJ/T 31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光氣的測定 苯胺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酚類化合物的測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3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甲醇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34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氯乙烯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35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乙醛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36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丙烯醛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3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丙烯腈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廢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39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氯苯類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55 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66 大氣固定污染源 氯苯類化合物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68 大氣固定污染源 苯胺類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煙氣(S0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試行)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 583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 584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 604 環境空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 638 環境空氣 酚類化合物的測定 高效液相色譜法
HJ 644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吸附管采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645 環境空氣 揮發性鹵代烴的測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 683 環境空氣 醛、酮類化合物的測定 高效液相色譜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 氣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38 環境空氣 硝基苯類化合物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 739 環境空氣 硝基苯類化合物的測定 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59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罐采樣/氣相色譜-質譜法
DB36/ 1101.1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1部分:印刷業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3.1有機化工行業 organic-chemical industry
以石油、天然氣、煤等為基礎原料,生產各種有機原料及產品的工業。
3.2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在表征VOCs總體排放情況時,根據行業特征和環境管理要求,可采用總揮發性有機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總烴(以NMHC表示)作為污染物控制項目。
3.3總揮發性有機物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對廢氣中的單項VOCs物質進行測量,加和得到VOCs物質的總量,以單項VOCs物質的質量濃度之和計。實際工作中,應按預期分析結果,對占總量90%以上的單項VOCs物質進行測量,加和得出。
3.4非甲烷總烴 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
按照規定的監測方法,檢測器有明顯響應的除甲烷外的碳氫化合物及衍生物的總量(以碳計)。
3.5標準狀態 standard state
溫度為273 K,壓力為101325 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各項標準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干空氣為基準。
3.6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maximum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7排氣筒高度 emission height of stack
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3.8無組織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
3.9無組織排放監控點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為判別無組織排放是否超過標準而設立的監測點。
3.10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標準狀態下無組織排放監控點的大氣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值。
3.11廠界 enterprise boundary
生產企業的法定邊界。若無法定邊界,則指實際占地邊界。
3.12現有企業 existing facility
本文件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3.13新建企業 new facility
自本文件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擴、改建的企業或生產設施。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組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
4.1.1 現有企業自2020年3月1日起執行表1的排放限值,新建企業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表1的排放限值。
4.1.3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4.2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限值
現有企業自2020年3月1日起執行表3的排放限值,新建企業自本文件實施之日起執行表3的排放限值。
4.3 排氣筒高度要求
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同時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的建筑5m以上,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5 生產工藝與管理要求
5.1 廢氣收集及處理
5.1.1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設備中進行,如不能密閉,則應釆用局部氣體收集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VOCs應優先進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時,應進行凈化處理,廢氣經收集系統和(或)處理設施后達標排放。
5.1.2 廢氣收集系統宜保持負壓,排風罩的設置應符合GB/T 16758的規定。
5.1.3 生產工藝設備、廢氣收集系統及VOCs處理設施應同步運行。有機廢氣收集效率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5.1.4 應嚴格控制VOCs處理過程產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燒和熱力焚燒過程產生的廢氣,吸收、吸附、冷凝、生物處理過程產生的廢水、固體廢物等應收集處理后回收利用或達標排放。
5.2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污染控制要求
5.2.1 儲存真實蒸氣壓≥76.6 kPa的揮發性有機液體應采用壓力儲罐。
5.2.2 儲存真實蒸氣壓≥5.2 kPa,但<27.6 kPa的設計容積≥150 m3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以及儲存真實蒸氣壓≥27.6 kPa,但<76.6 kPa的設計容積≥75 m3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儲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a) 采用內浮頂罐,內浮頂罐的浮盤與罐壁之間應采用液體鑲嵌式、機械式鞋型、雙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 采用外浮頂罐,外浮頂罐的浮盤與罐壁之間采用雙封式密封,且初級密封采用液體鑲嵌式、機械式鞋型等高效密封方式。
c) 采用固定頂罐,應安裝密閉排氣系統至有機廢氣回收或處理裝置,有機廢氣收集處理后達標排放。
5.3 管理要求
5.3.1 對于生產過程中所用的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企業應建立其采購、使用、處置和流失去向等的相應臺帳并存檔,以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查。
5.3.2 企業應記錄廢氣收集系統及處理設施的保養維護事項與主要操作參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6 監測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筒應根據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監控位置設置采樣孔和永久監測平臺,同時設置規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標識。若排氣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應在合并排氣筒前的各分管上設置采樣孔。監測平臺建設應滿足HJ/T 397相關要求,高度距地面大于5m時需安裝旋梯、“Z”字梯或升降電梯。
6.1.2 新建企業應在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的進、出口均設置采樣孔;擴(改)建企業應在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的出口設置采樣孔,如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進口能夠滿足相關工藝及生產安全要求,在進口處也應設置采樣孔。
6.1.3 污染源監測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及相關分析方法標準中要求執行。廠界揮發性有機物監測按照HJ/T 55及相關分析方法標準中的要求執行。
6.1.4 實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監測期間的工況按照國家頒布的相關標準和規定執行。采樣頻次按照國家頒布的相關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范執行。
6.1.5 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的安裝及運行維護,按《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HJ 75、HJ 76等相關要求及相關法律和規定執行。
6.2 分析方法
污染物分析方法按照表4執行。
7 實施與監督
7.1 企業應遵守本文件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將現場采樣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管理措施的依據。
7.2 本文件實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訂的國家或我省地方排放標準中,排放限值嚴于本文件的,按相應的排放標準限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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