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Cs實施“有償排污”,暫定8000元/頓 年 | |
發布時間:2018-05-29 09:14:48 | |
《辦法》明確,從現在開始,化學需氧量年排放量5噸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噸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噸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噸以上、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的新、改、擴建項目和東莞市重點監控企業納入我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允許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單位自愿納入試點范圍。修訂后的版本顯示,東莞增加了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范圍,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正式實施“有償排污”。
附全文如下:
東莞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管理暫行辦法(修訂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規范排污權交易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廣東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等污染物。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是指東莞市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在污染物總量控制和達標排放的前提下,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確認,有效期與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一致,一般不超過5年。排污權期滿后需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新核定分配并核發排污許可證重新確認。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指標,是指排污單位通過政府分配或市場交易等途徑獲得的用于生產、經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約束性指標。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排污單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標,并按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交易,是指交易主體對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標進行交易的行為。 第三條 化學需氧量年排放量5噸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噸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噸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噸以上、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的新、改、擴建項目和東莞市重點監控企業納入我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允許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單位自愿納入試點范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排污權初始分配、有償使用和政府儲備 第四條 排污權初始分配堅持尊重歷史、科學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則,綜合考慮環保要求、區域總量控制目標等因素,建立總量平衡與環境質量改善相結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權初始分配實行分級負責制。根據排污許可證管理權限,按照統一的分配方法,對排污單位初始排放權進行核定分配。新、改、擴建項目必須滿足區域環境功能區劃以及區域主要污染物總量削減置換的要求,其排污權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核定?,F有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按照現有排污單位有效期內的排污許可證已載明執行的污染物排放總量限值作為分配量,現有排污單位總量指標核定量不得超過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中的總量限值。法律法規規章對排污權初始分配和核定方法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排污權原則上實施有償使用,納入試點的現有排污單位暫不征收排污權初始有償使用費,適時逐步過渡到有償使用。無償取得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出讓排污指標的,應當按照排污權初始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補繳排污指標出讓部分的有償使用費。 納入試點范圍的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改、擴建項目原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量征繳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新增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年排放量小于0.2噸的項目征繳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新增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年排放量大于等于0.2噸的項目,實行排污權交易及征繳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第六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應遵循市場經濟規律,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等因素。 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遵循省有關文件的要求。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遵循市場經濟規律,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等因素,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初始價格暫定為8000元/噸/年。 第七條 東莞市通過財政支持或引導社會資金建立排污指標儲備池,保障重大項目建設,調控排污權交易市場,儲備的排污指標有效期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一致。儲備排污指標主要來源包括: (一)排污權初始分配時,預留的排污指標; (二)通過回收、回購等手段獲得的排污指標。 第八條 無償取得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在扣減總量減排任務后按以下方式處理富余排污指標: (一)因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本市等騰出的富余排污指標,由政府無償回收并納入政府儲備,按5:5比例進行市鎮劃分作為總量替代來源。 (二)因取消污染工序等騰出的富余排污指標按4:3:3比例進行市、鎮、企業劃分,政府儲備量可作為總量替代來源,企業儲備量在補繳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后可進行排污權交易。 (三)通過自費進行末端治理、原輔材料轉變等方式騰出的富余排污指標在補繳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后可用于排污權交易,若有政府參與投資或企業已領取政府補貼的部分,由政府無償回收并納入政府儲備。 有償取得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按以下方式進行儲備、交易管理: (一)完成政府下達減排任務的指標,可在排污權有效期內申請政府等價回購,由政府進行總量核銷。 (二)通過末端治理、原輔材料轉變等方式或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本市等原因騰出的富余排污指標在扣減減排任務后可在排污權有效期內通過排污權交易平臺出讓。 (三)有償取得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到期后不續期的,由政府無償回收并納入政府儲備。 第九條 排污單位發生合并、分立、關停、遷出或經營范圍改變等重大變更情況的,其排污權的變化通過辦理排污許可證相關業務予以確定。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分為出讓方和受讓方。 出讓方是指: (一)擁有排污權儲備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二)合法擁有可出讓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 受讓方是指: (一)對排污指標進行回購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三)為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的現有排污單位。 第十一條 東莞市排污權交易應在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交易機構組建的合法的交易平臺上進行。 第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可以采取電子競價、協商轉讓、定向出讓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一)電子競價,是指有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在價格成為競爭唯一標準的情況下,通過交易機構電子競價交易系統進行分輪連續報價,確定報價最高者為受讓方的交易方式; (二)協商轉讓,是指由買賣出讓、受讓雙方協商確定價格予以轉讓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讓,是指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定向出讓儲備排污權的行為;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價格由市場決定,初始價格按照省發展改革委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東莞市環保局應對排污權交易雙方的主體資格和交易標的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在完成減排任務的前提下,通過污染治理、結構調整及加強管理等獲得的富余排污指標,或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本行政區域,其有償取得的排污指標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出讓,也可由政府回購作為儲備指標。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滿足環保規劃、環境功能區劃和區域總量控制等相關要求,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的總量指標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排污指標,驗收時排放量大于購買量的,其不足部分應在項目驗收前由項目業主追加購買相應指標。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應按照總量減排要求中確定的置換比例削減相應的主要污染物,多出的部分納入儲備管理。 第十八條 現有排污單位在初始排污權分配后,應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滿足總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減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排污單位應及時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并申請購買。 第十九條 排污權交易雙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向雙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憑證。交易雙方憑交易憑證及環保部門要求的相關材料到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核發或變更。 第四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征收與管理 第二十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收入和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由市環保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收。市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資金管理以及監督財政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按省、市、鎮(街)1:4.5:4.5的比例分成,其中10%作為省級收入,45%作為市級或鎮(街)收入。 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繳入市財政,屬于鎮(街)儲備部分的排污權出讓收入作為鎮(街)收入。 第二十二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嚴格按照地方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統一管理,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標收購、環境污染治理、環保監管能力建設、排污權交易管理信息平臺建設等。 第二十四條 現有排污單位通過二級市場交易獲得的排污權收益,在扣除有關稅費、交易費用后,為排污單位所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立東莞市與省排污權交易管理平臺對接的信息系統。初始排污權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權交易機構的排污權供求、交易信息應實時匯集到東莞市排污權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和財政主管部門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改等部門按照《關于在我市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配合排污權交易工作。 第二十七條 建立排污權監控信息系統,根據系統采集的數據進行跟蹤管理。納入試點的排污單位有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系統的,根據在線數據每季度匯總報告污染物排放信息,并上報主要產品產量及排污情況。沒有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系統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環境監測機構每季度監測一次,排污單位根據監測數據匯總報告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產品產量及排污情況。 第二十八條 通過初始分配或排污權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承擔的法定義務,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須滿足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必須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等。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排污權初始分配、排污權交易、實際排放量申報過程不得有虛報、瞞報、謊報相關數據和材料等弄虛作假行為。 第三十條 市環境保護、財政、審計、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和排污權交易機構運作的監管,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行為的執法監督,完善在線監控系統,依法查處超過排污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建立排污總量監管執法體系。 第三十一條 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信息公開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時公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有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排污權交易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環境保護、財政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開展排污權交易情況的工作報告等相關資料。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于每年4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進行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鼓勵引進金融機構提供排污權相關融資、清算等綠色金融服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在組織、實施排放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根據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現有排污單位指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投產并通過環保驗收的排污企業。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東莞市環境保護、財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法律法規規章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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